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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市地政局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,立場公正,費用低廉,可以節省您訴訟程序及費用,是解決土地糾紛的最好方法!

  • 類別:最新消息
  • 上版日期:108-05-19 上午 12:00:00

一、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
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,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,發生爭議者
2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議
3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 土地總登記爭議
4 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
5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、地役權登記爭議
6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 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
7 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 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
8 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 更正神明會現會員、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
9 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,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
10 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
11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
12 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查封、假扣押、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
13 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
14 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
 
   
 
 
 
 
二、調處費用
 
(一)、土地法第34之1第6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,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,其他案件免收調處費用。
(二)、調處需勘測者,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。
(三)、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,或申請被駁回者,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,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,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。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,其所繳 納之勘測費用,不予退還。
 
三、不予調處之情形:
(一)、非屬上述應受理之不動產糾紛事件。
(二)、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。
(三)、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。
(四)、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、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。
(五)、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,致權屬無法查明。
(六)、登記名義人死亡,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。
(七)、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。
(八)、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。
 
四、調處效力:
 
(一)、調處時,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,協議成立者,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,並作成書面紀錄,經當場朗讀後,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。
(二)、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,本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,予以裁處,作成調處結果。
(三)、申請調處之案件,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並應依調處結果,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。
(四)、調處結果,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。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,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,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,以對造人為被告,訴請法院審理,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,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,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,以書面陳報本府,依調處結果辦理。
 
五、受理方式:
 
(一)、民眾申請
    土地法第34之1第6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,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,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。
    1、申請書。
    2、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。
    3、委託書(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)。
    4、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。
    5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。
 

(二)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
  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、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、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四項規定,由地政事務所提請前置作業小組辦理。
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、第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三條、第二十七條、第二十八條、第二十九條、第三十條、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,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。
(三)、受理窗口
    麻豆事務所登記課,電話:06-5722045 轉 103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