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一、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 | | 1 |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|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,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,發生爭議者 | | 2 |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| 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議 | | 3 |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 | 土地總登記爭議 | | 4 | 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 |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| | 5 |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 |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、地役權登記爭議 | | 6 |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 | 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| | 7 | 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 | 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| | 8 | 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 | 更正神明會現會員、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| | 9 | 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 |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,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| | 10 | 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 |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| | 11 |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| 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| | 12 | 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 |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查封、假扣押、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| | 13 | 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 |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| | 14 | 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 |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|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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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、土地法第34之1第6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,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,其他案件免收調處費用。 (二)、調處需勘測者,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。 (三)、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,或申請被駁回者,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,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,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。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,其所繳 納之勘測費用,不予退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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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三、不予調處之情形: |
(一)、非屬上述應受理之不動產糾紛事件。 (二)、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。 (三)、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。 (四)、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、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。 (五)、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,致權屬無法查明。 (六)、登記名義人死亡,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。 (七)、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。 (八)、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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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四、調處效力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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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、調處時,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,協議成立者,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,並作成書面紀錄,經當場朗讀後,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。 (二)、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,本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,予以裁處,作成調處結果。 (三)、申請調處之案件,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並應依調處結果,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。 (四)、調處結果,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。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,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,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,以對造人為被告,訴請法院審理,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,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,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,以書面陳報本府,依調處結果辦理。 |
| 五、受理方式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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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、民眾申請 土地法第34之1第6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,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,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。 1、申請書。 2、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。 3、委託書(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)。 4、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。 5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。 |